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汐溟话娱-第155期 同类IP最低票房能否作为赔偿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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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11-05 01: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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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期内影片未发行,损害赔偿如何确定?(三)——同类IP最低票房能否作为赔偿依据?
【原创】文/汐溟
笔者代理的案件中,委托人投资并参与制作一部影片,对方承诺在签约之日起2年期内影片上映,但逾期不但未上映,连影片都未完片。合同终止后,委托人不但要求对方返还投资款,还要赔偿损失。这个损失是假定影片上映后的票房。通常情况下,影片票房不易确定,但涉案影片是著名IP,同类型的影片在签约前和签约后都有发行,委托人以同类IP影片票房最低额为计算依据,主张若对方履行合同义务,影片发行应不会低于该票房,故该票房为委托人损失。此种观点是否具有合理性?
首先应明确损害赔偿的性质,尽管笔者对此并不完全赞同,不管违约方的主观过错有多严重,但损害赔偿的价值在于补偿而非惩罚。对因违反合同给予的损害赔偿,其赔偿的方式是通过对蒙受的损失给予补偿,而不是对错误施加惩罚,因此损害赔偿的标准不受违约动机的影响。
我们参考英国的判例。原告是磨坊主。原告的磨坊由于机器曲轴损坏而停产,需要将坏轴送到制造商那里做样品换一个新的。被告是运送人,负责将该坏轴运送制造商。但是被告在接受承运任务时只知道要运送的货物是磨坊的坏曲轴,除此之外并不了解其他情况。由于被告方面的疏忽,延迟交付曲轴,而磨坊里没有其他的曲轴,一直到被告交付曲轴才得以营业。因此,原告损失了若不耽搁所应获得的利润。被告作为运送人迟延交付构成违约,且原告也确实有利润损失,这个利润的损失是由被告迟延交付造成的,如果被告守约,原告便不会停业延期。但其利润损失是否应该由被告的运送人承担?
利润损失并不能纳入损失赔偿的范围内。“一般说来,磨坊主交由第三人送交曲轴时,上述这种事情通常不会发生;原告绝不会将这些特殊情况通知被告。因此可得出这样的结论,即,从道理上说不能把这种利益的损失看成是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即能公平合理地考虑到违反合同会出现这样的结果。因为这种损失都不是在一般情况下发生的违反合同而自然造成的,或许这种特殊情况会使这种损失成为违反合同的必然结果([英]A.G.盖斯特著:英国合同法与案例,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
即是说,在签约时,被告并不知道如果他违约便会给原告造成该种损失,一方面原告并未告知该种事实,如磨坊中只有一个曲轴,若其迟延运送将导致停业损失等,另一方面,被告在运送时一般也不会想到磨坊中只有一个曲轴。而且,停业也会有多种原因,曲轴交付迟延会导致磨坊停业的可能性很低。被告对其违约可能产生的后果无法合理预见。
如何判断违约方是否应该合理预见?一方面取决于双方当事人在签约当时所了解到的情况,或至少取决于后来违反合同的当事人所了解的情况。以通常理智的人为参考标准,其在正常情形下应该知道“事情的自然趋势”以及违反合同会必然造成什么样的损失。
对于损害赔偿,英国合同法中有哈德利诉巴克森德尔案原则,该原则规定损害赔偿可在下述情况下取得:(1)损害赔偿可能属于自然而然地引起公平合理地考虑的那种,那就是按照在违约情况下事物发展的通常规律,或者(2)当损害赔偿是那种按双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可能做了合理的假定。
回到本文的问题。签约前同类IP的票房成绩,是否属于双方签约时的“特定情况”?双方当事人是否知悉该种情况?对此情况,是否属于事物发展的自然趋势?是否有必然性?
本文参考:[英]A.G.盖斯特著:英国合同法与案例,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